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宏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回覆乙節(見本院聲字卷第25至2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張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4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114年度簡字第2037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23日 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4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114年度簡字第20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10日 115年3月13日 115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