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雍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雍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雍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5年6月17日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5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作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以訛詐他人為手段詐取財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之110年12月10日犯行部分及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則均係妨害他人自由(強制罪、私行拘禁)之罪,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間、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間,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本案尚未裁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本案將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2次) 強制罪 私行拘禁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1月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59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4年5月27日(強制罪部分) 114年7月1日 114年5月27日(強制罪部分)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86號 (已執畢)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98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99號 編號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 號 4 罪 名 強制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