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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確定,有該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若新增其他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將上開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均納入聲請範圍內;然檢察官本案卻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抽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間某日 113年1月20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93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