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佳燕受 刑 人 呂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9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呂佳燕因受刑人即被告呂佳玲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拘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嗣經通緝,此有法院115年9月12日在監在押簡列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