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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育因違反保護令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朱○育因違反保護令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受刑人朱庭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恐嚇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11月26日 114年8月8日;同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890號 115年度苗簡字第3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23日 115年1月14日 115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890號 115年度苗簡字第3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2月12日 115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150號(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150號(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