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宥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緩刑撤銷)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0/19(114/12/15】 113年5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44號(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80日)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5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5、31882、32446、35283號 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9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