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博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115年度執字第1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博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114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有本院函文、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19日 114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33 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33 0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5 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6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6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 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6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6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 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7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861號(已執畢) (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拘役55日) 臺中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11 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