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育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6月以上,10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許育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4年3月15日 114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5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115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088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