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杰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俊杰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為單一宣告,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應依原宣告刑所載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雖具狀稱:請准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然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非受理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03/12 114/07/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601號、第246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4/08/06 115/02/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03 115/03/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