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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佩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佩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佩蓁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佩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謝佩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4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日 115年6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183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