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吳宏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莊彤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宏益與被告莊彤豪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被告莊彤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固為該案之告訴人,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