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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珀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097、115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珀寬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具狀陳稱「不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刑」等語,然本件聲請範圍即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受刑人所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情形,且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1項本文規定情形,並非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情形,亦未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有據,受刑人所陳上情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