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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97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麗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型態與罪質有別,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亦不高,所侵害之法益各不同,兼衡所犯罪數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情形,故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9月27日至 113年10月0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630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630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 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28日 115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 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28日 115年05月07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 第70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8977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