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蔣偉晨具 保 人 楊燕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2365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燕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燕玲因受刑人蔣偉晨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
喚受刑人分別於114年9月11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無著,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數次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復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存卷為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