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雅婷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街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雅婷(下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事實均已詳實說明,可證其坦然面對司法之心,並無逃亡或再犯之可能,被告自偵查至今已羈押逾2月,被告亦願配合具保、定時報到、交出護照、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員警不定時訪查、科技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未來已不敢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承居無定所,借住友人住處,且前有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依其前案紀錄,曾有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尚有詐欺案件另案由地檢署偵辦中,又考量參與詐欺犯罪成本甚低而報酬不少,足認被告於經濟狀況尚未改善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考量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係以跨境方式詐騙國外民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業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仍有經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期間、參與程度、犯罪模式、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如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