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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琮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李琮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琮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該判決分於115年6月3日送達於檢察官、於115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於115年6月11日聲明上訴,復於同年月23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部分即於115年7月5日(20日上訴期間加計5日在途期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訛。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 12PRO行動電話1支未經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