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曾右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右任已坦承犯行,其另案前經通緝始到案之原因係未接獲到案通知,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於8歲時父母離異,父親現年60餘歲且罹患癌症,母親為越南人士,被告為賺錢貼補家用始涉犯本案,經本案教訓,已深感悔悟,請本院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並考量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其母親向他人籌借而來等情,酌減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以上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另案曾經通緝始到案,因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羈押3月。㈡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9月11日宣判,惟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陳上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