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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瑋具 保 人 廖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家瑋(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是以,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對被告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且受刑人斯時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早於113年8月5日即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桃院增

刑揚緝字1514號發布通緝;復於114年2月26日經新北地檢署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4年3月13日15時35分至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執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㈢綜上,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縱使被告未到案執行,仍無從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