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耘而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5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耘而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因身體健康欠佳,需定期回診治療,且被告每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足見被告無滯留境外或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動機或情形。被告因工作因素(詳卷),實有短期出境處理商務事務之必要,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作為擔保,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5年1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被告所涉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所涉非法招攬金額甚高,犯罪規模甚鉅,將來倘若受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低,則被告因面臨較重刑責,逃亡海外或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較高;又參酌被告前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於經濟、生活上確具國外生活之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影響投資市場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被告迄今雖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然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況實務上亦不乏見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按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之情事。至被告雖因身體健康因素需在國內定期回診,然相關病症亦非僅能在國內就醫治療,無從據此即認其無逃亡之可能。另聲請意旨所述需短暫出境工作乙節,衡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商務人士多有以視訊方式處理商務交流,且各該事務亦可以委由他人代辦方式處理,難認具有絕對不可替代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