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5年4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受刑人所犯分別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8月7日 115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88號 11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5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88號 11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7日 115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