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65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賴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亦已深刻反省,目前從事油漆工程施工工作,以承攬工程及日薪方式維持生 活,收入不固定但為唯一之經濟來源,目前仍有銀行信用卡及其他債務尚待清償,亦持續履行與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惟若立即停止工作,除失去目前唯一收入來源外,亦將無法繼續履行剩餘賠償及其他債務,懇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審酌受刑人目前工作及賠償情形,作適當裁量;如依法得適用易科罰金或其他適法之執行方式,亦請一併斟酌等語,並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工作證明、工程工作照片、賠償履行情形整理表、和解金匯款紀錄、LINE收款確認對話紀錄、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附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間某日 至113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08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25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457號 114年度金簡字 第11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5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457號 114年度金簡字 第115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5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6657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