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拓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拓男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拓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附件之附表編號5應更正為編號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罪刑,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所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予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迄今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23日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