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家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張家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07/17 112/08/05(聲請書誤載為「112/08/06」,應予更正)-112/08/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判決 日期 114/01/02 114/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確定 日期 114/02/10 115/0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