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晟祐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晟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晟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潘晟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詐欺,逕予更正)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3/26 113/01/31 113/03/06 (聲請書誤載為114/03/06,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4/09/04 114/11/04 115/01/0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4/10/08 114/12/10 115/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8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7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83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月 犯罪日期 113/02/05 113/03/08(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131號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8號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5/02/10 115/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8號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5/03/17 115/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5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