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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翁立中親口承認本案槍枝係其所有,因此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並沒有涉嫌重大;被告是因為被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持槍枝追趕才逃離現場,且先前經通緝的歸案地點也都是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另案執行、本案羈押期間父親過世、母親車禍傷勢嚴重,被告擔心年邁祖母以及母親的身體狀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於114年1月4日、114年3月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經借提執行他案,已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係易科罰金),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被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命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以及裁定自115年4月29日、11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且依照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立中於113年6月16日起,確有共同持有非制式槍枝以及子彈,因而涉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其辯稱自己沒有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純屬無稽,不足憑採。

(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兩次遭到通緝,不論其遭緝獲之地點為何,均堪認被告並非願意坦承面對司法制裁之人;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持槍追趕始逃離現場等語,然此僅係其行為動機,而綜觀其案發後離開現場、未報警或自首之客觀情況,已足認其所為係逃亡無疑,且被告所涉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先前通緝紀錄、本案案發情況以及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被告先前曾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犯持有非法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涉犯2次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

(四)至於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如何,與是否具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無涉,且羈押之強制處分,係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無法以被告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遑論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枝,甚而與同案被告翁立中一同持槍枝而向同案被告林勝豐尋仇,顯現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並使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之危險性具體實現在外,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避免其續為同一犯罪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