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易銘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易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易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應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115年7月1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7月22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㈡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自115年4月21日羈押迄今,已
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