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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辜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辜郁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秩序罪,且犯罪時間間隔非短,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回覆乙節(見本院聲字卷第15至1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辜郁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9月4日 113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判決 日期 115年4月7日 115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19日 115年6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1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532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