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觀諸各罪之犯罪情節,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惟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間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相當差距,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目的、罪質亦均有別;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函覆本院稱:受刑人近期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父親罹患癌症需龐大醫療費用,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希望能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於本案尚未裁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本案將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電腦使用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115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4年8月8日 115年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115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5年3月26日 115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67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11號 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