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房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房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房柏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5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4年月4月3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號 (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15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69號 (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15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3號 (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15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5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115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11號 (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15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