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115年度執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郁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嗣經具保後,又短期內再為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19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1111號 宜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0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訴第963號 114年度金訴第38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31號(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宜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831號 臺中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1109號(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