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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晏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9894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晏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晏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強制罪有別,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雖表示待後續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如有後續案件,仍得依法由檢察官或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件裁定尚不妨礙其依法另行聲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7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2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18、7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7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3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63號(已執行完畢)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8月25日 ②110年9月1日 ③110年9月1日 ④111年2月12日 ①110年8月25日至110年8月26日 ②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1日 ③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18、73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4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5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266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