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87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雲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與犯罪類型,均係竊取他人動產案件,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犯罪地點互殊,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不高,所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數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2日 114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42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5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06月30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