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僅有3罪,且均為有期徒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案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刑度空間有限;且受刑人現因案通緝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哲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4/05/20 113/12/12 114/04/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4/12/24 115/03/04 115/05/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2/09 115/03/04 115/06/15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4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1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2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