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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珮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珮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珮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末考量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受刑人陳珮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20日 ③拘役30日 定應執行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2日 ①114年4月5日 ②114年4月12日 ③114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65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5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5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771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0918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