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宏明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宏明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83號案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宏明(下稱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為瞭解聲請人有無踢門之動作,請求燒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83號案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聲請人聲請調閱其所涉毀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俾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83號案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上開證物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