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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葦(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之詐欺等案件判刑確定,請求發還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判決在案,並於115年6月1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則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已不得加以斟酌並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即現金6萬47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