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家選任辯護人 黃士瑋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家(下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而非戶籍地,本案判決僅送達戶籍地,並由社區管理員代收,致其無法知悉判決結果,喪失遵期上訴之機會;㈡其選任辯護人黃士瑋律師(下稱辯護人)亦未依其真意聲明上訴,致其遲未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復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確認,雖經該分會表示辯護人已將代為撰寫之上訴書狀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自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云云,然其並未收到辯護人代為撰寫之上訴書狀,是被告雖遲誤上訴期間,然此等原因並非可歸責被告;㈢本案共同被告楊駿騰、葉家妤各已合法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部分亦視為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所提書狀2份之狀首雖各記載為「刑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暨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理由補述狀」,惟經本院於訊問時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明確表示其係針對遲誤本案上訴期間,認非其過失所致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真意既在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自應依相關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因之,刑事文書送達,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案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2」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由郵政機關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威鎮天廈管理室人員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於115年3月3日屆滿,惟被告或其辯護人於上開期間均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就被告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核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查: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又上揭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被告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姑不論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本案相關訴訟文書均寄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2」之戶籍地,直至本院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本案判決正本前均未陳報其他地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足認被告已陳明以其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甚明,是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本案判決正本,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雖指稱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云云,然⒈被告業經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告知宣判期日,其顯可預見本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依其陳明之送達地址寄送判決,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留意判決送達情形;⒉本案辯護人於115年2月10日即詢問被告「你有收到判決了嗎?」、「等你看過判決,我需要跟你討論上訴理由的方向」,被告回覆「我看過了」,此有辯護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即知悉本案判決內容,其指稱不知悉判決結果,致喪失遵期上訴之機會云云,誠屬無稽之談,不足憑採。
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或辯護人均得依法提起上訴。經查,本案辯護人於115年2月10日即聯繫被告,討論為被告代撰聲明上訴狀之理由,另向被告確認是否由律師事務所代為遞狀,或由被告自行影印上訴書狀後親自向法院提出,經被告表明要自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復經辯護人立即於翌(11)日即將撰寫完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收受,並叮囑被告應於上訴期限內,儘速自行列印簽名並郵寄至本院,被告復回覆「好的」等情,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稿、辯護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辯護人已善盡辯護職責,維護被告之權益,被告更有長達2週餘日期間可以親自遞狀、使用電話、通訊軟體、信件等各種方式委由他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卻捨此未為,是被告無端指摘辯護人未依其真意聲明上訴或未交付上訴書狀云云,純屬胡謅之詞,益徵被告怠於留意上訴期間,致未能遵期提出上訴書狀,實為可歸責於己之自誤,難認其未及時提起上訴係「非因過失」所致。
㈢按刑事上訴,係指有上訴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法院提
出書狀為不服之表示。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乃指當事人對判決之一部已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與其所提起上訴有關係部分,亦以已上訴論;此所謂不可分關係,顯指與判決之「客觀範圍」有關者而言,若係「主觀範圍」,亦即數共同被告間,則非此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共同被告應各自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尚不因其他共同被告提起上訴,即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以其他共同正犯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認其亦為該等共同正犯之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非有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