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銘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維字第562號之1、115執聲他3486字第11590946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銘勇(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執更維字第562號之1(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所定執行刑分拆,並准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7月9日中檢原維115執聲他3486字第115909464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覆稱:「本署109執更字第562號案件已依法定行不得分拆,請查照」等語,駁回其請求,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486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二)受刑人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卷內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已不得單獨易科罰金,而應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整體執行。
(三)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固得於法院裁定前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於法院裁定確定後,訴訟關係既已終結,除有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外,即不得再行撤回,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本件受刑人係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始主張將原請求定執行刑之案件予以分拆,實質上即屬撤回原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僅國小畢業,不懂法律等語,惟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及是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其為前開請求時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尚屬有別,尚難僅以此即認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況受刑人前既已填具上開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前開請求時,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就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詳予說明,即認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於裁定確定後撤回。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駁回其請求,核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又檢察官執行刑事裁判,應依確定裁判之內容為之,不得任意變更。查本件109執更維字第562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79號確定裁定所換發,用以執行受刑人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觀諸該執行指揮書內容,與前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符,並未逾越或變更裁定內容,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受刑人主張應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予以分拆,實係爭執前開確定裁定之效力,而非指摘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日 105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6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9日 108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8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52號(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