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85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平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張志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6月3日 114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115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3月26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11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855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