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燕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燕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燕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雖非相近,惟2罪所犯之罪名、罪質均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相類,俱屬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故於併合處罰時,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9日中院漢刑毅115聲2857字第1150066334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8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6日 115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53號(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205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