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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芷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芷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芷妍前於㈠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至112年4月1日0時22分許前某時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107年6月4日至107年6月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芷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可知被告整體惡性非輕,是以所定執行刑尚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幼童發育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日0時22分許前某時 107年6月4日至107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2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6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