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欲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變更杜欲印定期報到處分為: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每週二、五之十七時至二十二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欲印因工作需要,請求改為晚上到派出所報到、減少報到次數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並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每週二、五上午10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
㈡本案業於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17日宣判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且本案尿液檢測結果呈現被告有多種毒品混合使用情形,被告毒癮甚深,顯難靠自制力戒除,復參酌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答稱:出所後至今無開車或騎車,都搭別人車或白牌計程車等語,則命被告定期至居住地附近派出所報到,可適度防範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再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至被告以工作需要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維持每週2次報到頻率,以敦促被告切勿再犯,尚屬適當且必要,至被告以工作為由請求報到時間變更,尚屬合理,爰本院綜核上情,准予將被告定期報到之方式變更為:自115年8月24日起,每週二、五之17至22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