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英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趙英傑(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83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即本案偵查卷宗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若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應限於本案「審判中」或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情形始得行使;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33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於115年7月17日始具狀提出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偵查卷宗之影本,顯非本案審判中聲請,於法未合;況被告僅以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因無被害人聯絡方式為由提出本件聲請,顯非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