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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金龍即 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金龍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金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吳金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