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令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令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令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具狀表示意見,表示:懇請檢察官允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5年月29日中院漢刑達115聲字第2868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8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23日 115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8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3日 115年0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987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938號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