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宏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宏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履行社會勞動91小時,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之陳述意見表1份)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黃宏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至 113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8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630號 (115.06.19-115.12.02執行中) (社勞91小時,折抵16日)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740號 (115.12.03-116.03.02執行中) (聲請書記載115.12.06-116.03.02執行中,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