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貞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115年度執字第1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貞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2、4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中編號1至3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11月與編號4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罪名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情節亦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貞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商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10~112.01.12 112.06.19~112.06.22 111.0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4.15 113.07.0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5 113.05.22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商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13~112.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5.03.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8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