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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靖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靖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靖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03/30 112/03/13-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58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 3210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4/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58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 32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5/02/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28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