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樂天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樂天已認罪,無勾串、逃亡之虞,被告之母親因年邁身體不佳,唯恐無與其母親見面機會,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審酌「情理法」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又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中地檢署於115年3月23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短期間多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已多次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法意識強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可明顯改善,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認為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13日起羈押被告三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案已第三次涉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而打擊毒品犯罪為國家之重要政策,且毒品之流通除造成施用毒品者身體健康之受損外,亦可能連帶肇生毒駕致生車禍事故之嚴重結果,是毒品之流通已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考量被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多次檢警偵辦、起訴,且法院判決後,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違法意識強烈,為避免被告釋放後繼續從事販毒行為及危害社會治安,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前揭所稱家庭因素等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宜,是聲請人上開事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