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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被 告 高維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就本案已經全部認罪,僅因案發至今已久,對於案件細節部分之供述,才會跟同案被告有所不同;同案被告簡○○僅係爭執是否該當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要件,然證人即少年李○○(下稱少年李○○)現正收容中,被告應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林依成律師當庭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並未提及欲具保停止羈押,應認本案係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簡○○、楊○○謀議本案之過程,和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同,3人所述竟有3個不同版本,此部分涉及同案被告簡○○是否具備與少年共犯本案之主觀犯意,而此部分事實既然仍不明確,即仍有調查必要,且因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同,堪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在此情況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張○○、徐○○之自由、財產安全,且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就本案謀議之過程,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不同,因此仍具備串證之虞,更何況本案仍未審理終結,是否會有其他證據調查程序均屬未明,參以被告在警詢中自陳其於犯後曾於案發後丟棄聯絡使用之黑莓卡等情(少連偵113卷一第169頁),而有滅證之事實,更難以被告承認犯罪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備逃亡之虞,亦已如上述。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謀議本案,且推由少年李○○實際下手開槍,於公共場所持非制式衝鋒槍掃射,共擊發33發子彈,所為惡性難謂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惡劣,更是視國家禁絕私人持有槍枝之禁令如無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